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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
 

财会协字〔1998〕55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
  第四条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事务所的出资人承担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五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二)有10名以上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包括5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对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的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数额,作出不低于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二)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四)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主任会计师由发起人担任,有关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九条 事务所名称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以及仅以地区称谓作为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三)出资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拟任主任会计师人选的有关资料;
  (六)出资证明;
  (七)其他注册会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八)其他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九)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事务所章程(草案)、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一条 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业务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出资人出资的方式、时间和出资额;
  (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事务所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资人的权利;
  (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四)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事务所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发起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意见,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长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后15日内通知申请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的事务所,应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财政部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复审中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决定是否应当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批复文件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会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印发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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