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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京财会[2006]832号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6号)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
行。

 

                                                                                
                                                    北京市财政局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
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
部令第2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
含中国人民解放军及武警部队系统、铁路系统、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
事务管理局所属在京单位)。

    第三条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组织考试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组
织阅卷;

    (二)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前,公布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及考试相关要
求;

    (三)制定考试考务规则;

    (四)监督检查考风、考纪;

    (五)统一公布成绩;

    (六)按照财政部发布的统一格式和有关要求,印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七)根据财政部公布的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继续教
育大纲,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八)建立全市会计人员信息资料数据库;

    (九)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按照市财政局的统一安排,具体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审核与发放;

    (三)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变更、调转手续;

    (四)建立本行政区域持证人员档案信息,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有关信息;

    1、 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2、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3、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4、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5、持证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五)组织、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和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工作;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2、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3、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4、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各区县财政局会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会计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
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
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六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
审及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本市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凡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
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
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
算化。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
(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
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符合前款条件申请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    会计学;

    (二)    会计电算化;

    (三)    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    审计学;

    (五)    财务管理;

    (六)    理财学。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原则上每年九月报名,下年三月考试。具
体时间和要求见北京市财政局每年的公告通知。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北京市价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近期同底片
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到指定报名地点办理报名手续,经各区县财政局会计管理部门受理审
核后,发给准考证。或者在财政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填写并提交报名资料,然后携带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原件、近期同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到会计管理部门交费领取准考证。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两年有效。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人员,可以向所在区县财政局会计管理部门申
请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原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并颁发会计从
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
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自收到需要补正的材料之日起为受理;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
请表》中注明,做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证明,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有效。《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受理部门备查。

    第十六条 会计管理部门当场受理并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即为当场作出会计从业
资格许可决定。当场不予受理的,会计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
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管理部门机构负责人批
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
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当场受理后也可以通知1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
书。会计管理部门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
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其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
真实性仍由申请人负责。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
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要组织并安排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鼓励持证人员参加会
计人员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
指导,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
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
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
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因工作调动调出本市,持会计从业资格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原
件,到所在区县财政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填写调转登记表,办理调出手续。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第四条第四项内容发
生变更的,应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
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
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
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
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
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二十九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由会计从业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
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
纪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
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其他有关法律责任依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
令第26号)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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